本文为转贴,题为:因为收费,银联正把自己逼向绝路;
7月4日,上海市徐汇区法院正式受理上海市民邓维捷告银行跨行查询收费一案。据《上海证券报》报道,跨行查询收费遭遇起诉一案有新进展,4家被告单位已经成立一个应诉小组,牵头单位为中国银联。
此前,笔者就曾撰文指出,与消费者对簿公堂不是银联的最佳选择。但银联似乎铁了心要打这场官司。银联或许是出于以下考虑:
其一,倘若银联胜诉,就为自己的收费找到了法律支持———既能为过去的收费正名,也能在此事平息后继续展开收费。并且,由于央行、银监会、发改委等部门,遭遇到了越来越多的民间压力,银联收费随时可能被叫停。倘若得到了法律支持,就彻底堵住了央行、银监会、发改委等部门的嘴,使他们无法以行政权力强制银联取消收费,等于为银联下一步的收费同时扫清两个障碍。
其二,银联之所以倾向于选择对簿公堂,而不是与邓维捷和解,还因为,倘若银联败诉,银联过去的收费项目绝大部分将变成非法,而由此引发的连锁反应,将成为央行、银监会等部门的头痛难题。银联想通过应诉,来给央行和银监会施压,迫使央行和银监会站在银联这一边———因为无论对于银联还是央行、银监会,都输不起这场官司。银联巧妙地利用其与央行、银监会在某些利益方面的共同点,来悄悄地借力发力,达到维护自己私利的目的。
其三,倘若银联胜诉,坊间恐怕再难有起诉银联的———银联可以杀一儆百,逼使消费者屈服,听任银联的收费继续进行,而银联则可以从此高枕无忧———民间的批评之声早已有之,银联从来没有在乎过。银联试图通过打赢一场官司,来节省自己直接面对消费者挑战的成本。
但是,银联少算了一笔至关重要的账———民意。倘若银联胜诉,民间的不满情绪将再次失去疏导的机会,银联早晚都要为此付出代价。跨行查询收费激起的不满之声,对于任何一个靠市场生存的经济体而言,都是一个不祥之兆。2006年,是中国金融业全面开放、全面改革的界碑时刻,外资银行正在磨刀霍霍蚕食国内市场。所谓“得民心者得天下”,有人出于对银联乱收费的激愤,撰文企盼外资银行来得再快一些,而这种呼吁响应者众,这意味着什么?
当初成立银联有两个目的:一,在内地金融服务业开放之际,急需要一艘“航母”来对抗外资银行卡巨头万事达和VISA。二,为了统一标准,避免重复建设,减少交易成本。但是,银联正在陷入自己为自己设置的一个陷阱:倘若它是为了做强做大,对抗外资同行,它就没有违逆民意,强行收费的理由;倘若它避免了重复建设,减少了交易成本,也没有强行收费的理由。
显然,银联短视的收费行为,乃是对自己的一种背叛———它在悄悄地蚕食自己存在的合法基础。如今,外资银行卡巨头正虎视眈眈,原银联创始人、总经理周晔,原银联总裁助理穆海洁等一批中国银联原高管创建的“汇付天下”正悄悄揭开面纱。面对近在眼前的竞争对手而不见,一个刚刚形成的垄断实体就“病”成这样,还能指望它将来能有什么作为吗?
现在问题来了,利用制度经济学,我们可以怎样分析银联的这一行为选择?
可以提供的几个考虑点是:
第一:银联、央行、中国银监会,甚至国家发改委等部门;他们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这种利害纠葛会对银联的利益产生怎样影响?是一种怎样的博弈?各行为主体的最佳应对策略将是什么?
第二:上述几个主体之间的这种利益纠葛,会不会影响到司法以及最终的判决结果??
第三:怎样看待导致这种现象出现的本质原因?
第四:银联为何不顾虑民间的怨言?这种怨言的出现,最终能否影响到银联的决策?能否影响到银联的决策,主要取决于什么因素?
第二:上述几个主体之间的这种利益纠葛,会不会影响到司法以及最终的判决结果??
我不知道lz怎么看这个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而言,司法独立的要求还是存在的。但诉讼双方是不平等的,可能会有一些利益冲突,导致潜在的判决不公。希望和lz讨论吧。从程序正义而言,在司法体系当中唯一出现不正义的情况就是:在审理判决中的银联可以要求最高检抗诉,这点十分厉害。如果抗诉成功,几乎可以推翻一切判决,最高院也需要改判。从实质正义而言,两个完全不对等的诉讼主体,我很难说其中奥秘。
银联和普通民众集体诉讼,这里关系比较复杂。需要慢慢解释,这里lz可以慢慢讨论。
其一,银联有更为优秀律师团队。其二,银联可以获得人行支持,这里银监会和人行需要分离,因为人行是一个政府机关;但银监会是事业单位,独立于一般政府机关的监管机构。人行、银监会和银联都会有共谋。所以相对于普通当事人是不合理的。其三,社会舆论的力量,这里民众诉讼获得舆论的支持。法学家可以开口,这在国外是不允许的。法学家还可以开立所谓的“法律意见书”,这个东西也会影响判决。当然社会舆论对法院判决影响也很重要,这里说明一下,例如刘涌案。
银联事实上是一种行政垄断,这里lz可以参考一下最新反垄断法,关于行政垄断的问题,可以参与讨论。银联的地位,处于行业垄断,其中是经过行政许可的授权,为此不会有其他公司参与竞争。
按照消费者保护法而言,和人行相关规定,银联可以收取相关的费用。因此有关有位广东人大代表,利用提案方式要求人大审查银联收取费用的资格。Lz可以参考相关的内容。关于反垄断,我觉得比较麻烦,行政垄断和制度滥用,在法学上无从避免,毕竟从银联一开始设计制度,就是垄断型企业。为此,就造成了现在的局面。唯一可以改变的,改变立法和行政许可,避免诉讼,达成和解。
还有一点,银行和民众也可以达成某种共谋,按照非国有银行政策,vip客户可以免去一切费用,每天查询和取款三次以内免费等等。Lz可以参考,说得乱七八糟,见谅。一、合同的相对性问题
在银行卡开通之前,顾客和银行之间签订相应的银行卡服务协议或合同,按照惯例其协议或合同为格式合同.在一般的银行卡协议或合同签署后,顾客和银行之间便产生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中按照相关条款,银行有权向顾客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但相关服务费用并不会被细化,例如银行卡电汇费用,小额支付系统的费用等,为此银行有理由向顾客收取相关的费用.
而该合同约束的是银行和顾客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其合同相对性指向于顾客和银行两者.其合同并非约束银联.换而言之,顾客和银联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银联和各家银行之间会签订相关服务协议,银联会为各家银行提供相应的服务。从合同的相对性而言,银联没有和顾客之间没有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为此难以形成诉讼。其次,银联并不能作为一家金融服务机构,其业务是为了各家银行提供相应技术和渠道服务,其经营范围并不涉及相应个人银行卡业务。其定位应是银行卡跨行信息交换网络运营商[1],并不是个人业务提供商。所以,以银联公司为被告,存在不合理之处。
二、合同的相关条款
在银行卡相应协议中规定,银行有权利向顾客收取相应服务费用。但协议中并不会列出相应费用的清单。为此,顾客和银行之间就会产生相应的争议。银行可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顾客支付相应的费用。如人行最近开通同城之间小额支付系统,准备替代一般现金交换或是小额同城交易,为此人行规定其收费标准为1%的手续费,最高为50元。在相关银行卡协议中,银行又注明费率如有变动,以本行的最新规定为准。因此,银行提供相应的服务,也有理由向顾客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根据人行的相关规定,银联公司也有收取跨行查询费用的依据,为此银联公司可以向银行收取相应服务费用,而银行为了转嫁其成本,向顾客收取相应的跨行查询费用。再如,按照visa和master相关规定,其协议卡可以在境外取款机上获取相应的服务,visa和master也可以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诚然,银行向顾客收取相应的成本费用并不为过,银联公司向银行收取相应服务费用也不为过。
顾客一方也会提出相关的疑问,银行不可随意更改相关的协议内容。银行卡跨行查询业务,一直处于免费状态。根据人行和银联公司相关规定,银行便随意改变其服务内容,向顾客收取银行卡跨行查询费用,查询一次的费用为3毛至6毛不等。按照银行卡业务协议中所规定:费率如有变动,以本行的最新规定为准。但跨行查询费用并不如小额支付系统一般,小额支付系统属于新型服务;跨行查询服务则不然,一直都处于免费状态。根据银联公司相关要求,各家银行向顾客收取相应的费用,为此不免有失合同之公平原则。再者,根据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之规定,若相关条款存有遗漏需做解释之情况,其应按相对于有利于消费者解释为准。顾客完全有理由拒绝银行向顾客收取银行卡跨行查询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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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影响司法判决的问题:这里我希望讨论的不是应当怎样的规范性分析问题,而是这种现实是否可能出现,以及出现的背后机制。首先应当明确所指出的关于银联同银监会、央行、国家发改委之间的利益关系,如果它们之间存在共荣共损的关系,正如所引用的文章中所分析的那样,我们就不得不考虑这种利益对司法公正的影响。毕竟我国的法制不健全,国家发改委等部门拥有极大的权力,这提供了俘获司法的能力。
关于你说的“银联作为被告,尚有不妥之处”的说法。个人看来,根据合同法,顾客同银行之间签订的银行卡等合同[诚然,这些都是格式条款合同],银行单方面更改条款,是否应当经过某种程序的审议。[根据合同法,格式化条款合同在出现纠纷时,应当选择不利于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我们能否根据央行所规定的所谓“银练有权收取费用”为依据,就判定银练可以单方面更改协议,对数以亿计的另一方单方面收取费用?或者说,合同法与央行提供的规定,哪个更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我国法学家提供的“法律意见书”的问题,我对这一方面很不了解,还请各位多多点名,最好能有一些确凿的例子,让我们清楚司法程序、操作上的部分差别,毕竟这也可能是影响司法的因素。
关于法律意见书的问题,点到为止,这个是体制的问题,不能作为数据研究。主要案例,如刘涌案中,人大高教授,北大陈教授都开具相应的法律意见书,点到为止。
从合同法角度分析,银行因“情势变更”,改变银行卡查询费收取标准,也基本符合消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事实上,这里指责银行收取相关费用有些过度。银行也充分给予消费者选择权,各家银行对于查询费用采取不同政策,比如浦发、广发和华夏都未收取。而有些银行虽然收取相关费用,但他也提供更为优质的服务;再者有些银行提供vip服务,给予vip客户各种优质和免费服务。为此,我很难说银行是否违约。如果我是法官,我并不会判银行败诉。银行收取查询费用,完全是市场行为,并没有破坏服务协议。
人行的规章,属于部门规章;合同法属于国家法律。若有冲突合同法效力当然高于人行规章。但人行规章是规制银行内经营和操作,合同法规制则是债权流转和交换,事实上他们并不存在冲突的地方。
关于银联的公司和各家部委的共谋,事实上很难处理。我无法回答~应该说银联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占有这个资源和环境,都处于垄断地位。作为一个国有独资状态下,都会涉及市场滥用和行政垄断的行为。按照反垄断法草案,普通民众可以发起诉讼,要求商务部审查银联的行政垄断行为。司法不公正、法制不健全和部委权力控制等等,都是宪政的问题,这些是体制的问题。
近期,又为了银行卡的跨行查询收费问题引出了新的争议。然而,大众的指责、愤慨于事无补。正当大家泄气之时,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惠州市环保局副局长黄细花认真履行一个全国人大代表的职责,非常适时地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寄出了“建议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暂时叫停银行卡ATM跨行查询收费”的紧急建议,引起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高度重视,被作为822号建议转中国银监会、国家发改委、国家审计署分别研究办理。
事实上要求行政干预,要求人大出面,从我个人来看不失为一种方法。最后谢谢龚瑞100元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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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联单方面收取费用的合法性?收费标准的划定??是由物价部门还是有银联决定?
提到的几个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寻租现象?是否存在共谋?
银行卡ATM跨行查询收费
发布时间:2006-5-11 9:11:00 阅读4090次
银行卡ATM跨行查询交易与取现、消费等其他基本交易一样,也是一种金融服务,需要占用系统和网络资源,因此对于银行卡ATM跨行查询交易收取一定的费用,是符合市场经济有偿服务原则的。
对ATM跨行查询适当收费也有利于减少部分客户不必要的查询,减少对银行卡系统和网络资源的占用,提高系统响应速度,从而提升对大多数客户的服务品质。
各发卡银行会在对服务品质、成本高低、市场竞争状况、营销策略等因素综合考虑的基础上,自主决定收费标准,具体情况以各发卡银行正式公告为准。
这则是从银联网站上摘录的文章。我觉得指责银联的确有些不对,银联只是一家跨行运营的机构。银联向银行收取相应的费用,是经过人民银行批准。但向银行收取费用,并不由物价部门管理,而由人行决定,银监会给予相应的监督。物价部门可以对于银行收取费用,给予相应的审查和监督。
问题之关键是怎么看待银联这个机构。银联是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为80多家银行和金融服务机构。为此,银联收取费用,和银行肯定有共谋。但我实在找不出任何寻租的迹象。(可以再讨论)
关于诉讼的问题,我在sina上有人召集发起集体诉讼,要求停止收取相关的费用,不失为一种方法。而集体诉讼可以针对银联,也可以针对银行。但法院是否受理,我存有疑问。
在这个问题上,我觉得银联收取费用是正常的商业市场行为。但有如此愤怒完全是一种偏见和炒做,各家银行也对新政策采取不同态度,同时银行也因为银行卡的收费,将市场细化,也利于金融市场的竞争和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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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以问央行、银监会等同银联的关系,根本原因就是出于银监会的这种应诉举动是不是一种策略性行为?如果不这么考虑,就是去制度经济学的宗旨了
我不是很理解,lz对于应诉的问题看的如此之重要。应诉事实上并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因为原告的起诉书,应该送至法院,但法院到底是否立案,关键是看银联如何答辩和银联们的答辩状,单单是一个应诉行为并不能说其是策略性行为,而需要观察其答辩的内容和而后的行动。Lz我很难解释银监会、人行和银监的关系,因为从制度安排来说,人行是政府部门,银监是社会监察部门,银联则是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唯一可以说明问题的是:银联人士安排上受到人行和银监部门的控制。其他我无法分析,我想听听lz的分析。
银行可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顾客支付相应的费用。
“情势变更原则”,是经济合同法的内容,新合同法颁布后,没有这一规定了。国际经济法惯例里好象有。
银联、央行、中国银监会,甚至国家发改委等部门;他们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
银联本身应该不是独立的主体,应该不能独立作出收费的决定,作了也没有法律效力。
感谢楼上的回答。我已经转帐给你100金。请查收。
to:siling1688,看来我的意思还没有明白。不知道是我表达不清楚,还是我们都太过执着于自己的视角。在我看来,银联之所以选择应诉,是因为有很多优势可以倚仗。毕竟,万一败诉他的损失是非常大的,还不如采取私下和解的方式。但它选择应诉,是充分考虑了我所说的“几大重量级机构”的潜在利益瓜葛。
我不想多说关于胜诉败诉可能性的问题,因为对于这些,我真的不大懂,所以不敢妄谈。我只能以自己极为有限的知识,做出自己的理解。
我们都太过执着于自己的视角。这个可能是问题所在,但是这样的交流才能达到效果。不过我们还是看了一些资料,其实银行和银联之间有点卡特尔的味道,但银联的确也收到人行和银监会的支持。一个潜在卡特尔和获得巨大行政支持,为此的确有较大优势。
但应诉是程序的问题,决不是说“充分考虑了我所说的“几大重量级机构”的潜在利益瓜葛。”这是一个司法程序的问题。我们还需要看后面的过程和结果。
我可能是太执着了。
to leabei:关于情势变更,合同法还有相应的条款。对于经济合同法,我就不了解。
to leabei:关于情势变更,合同法还有相应的条款。对于经济合同法,我就不了解。
你不妨可以查一下或者找点书看一下,这个原则早就不采用了。经济合同法,是合同法颁布之前的三个合同类法律之一,随着合同法的颁布而废止,在该法中的确有情势变更原则。
我的看法:
关于跨行查询收费,应该分几个层次:
1、银联-银行。在这个层次上,银联决定对跨行查询进行收费,有一定的道理:避免一些银行只发卡不设ATM机。而且,银联和银行力量还算均等。
即使这样,收费也与银联成立的目的有违。银联最初成立的目的之一就是解决各银行的银行卡互通问题。收费,可从一个侧面反映这个问题没有解决好。当然,成立银联有拉郎配的性质,收费应属市场手段了。
2、银行-持卡人。银行是否应该将收费转嫁给持卡人?我看不一定。因为在发卡时,银行承诺的不仅仅是条款中的内容,还包括卡的使用方面,包括有足够的柜台可以刷卡消费、有足够的ATM机可以取款等等。持卡人选择跨行查询本身就说明银行的ATM机设置不足。更重要的是,持卡人在卡的选择上有相当数量是被动选择的,如工资卡、交费卡等等。我认为,正是这个原因,才真正形成垄断。如果没有这个原因,那么持卡人可以选择少收费或者不收费的银行,如果国内的银行都收费,将来可以转向国外的银行,如果国外的银行也收费,那么只能说这个收费是合理的。而作为银行也会知道,在消除持卡人被动选择银行卡的情形下,是否收费会对持卡人产生更多的影响,这样,银行方面也会认真考虑是否收费、是否加强ATM机投入了。
支持leabei说法的证据,大家可以参考下列文章
学者炮轰跨行查询收费“国际惯例也要打假”,http://news.163.com/06/0721/15/2MIKEAN20001124J.html
今天论坛不是很好,不过张驰的意见有些不通常理,首先跨行查询和交易都会有费用产生,这个并不是国际惯例,应该说是合理的成本回收。不过从现在来看,不会收取相应的费用。基本上跨行查询费,各家银行都会让步,一般大行都是一月免费3次,而小行是一天免费3次。
关于情势变更(怪自己学艺不精),合同法上的确没有规定,不过在最高院相应的司法解释和判例上已经比较明确成为“情势变更原则”。
不过在最高院相应的司法解释和判例上已经比较明确成为“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法的一些条文,国有有专家将其归纳为“情势变更原则”的应用,如自学考试的合同法教材。我个人认为,可能是考虑其可操作性问题,不易把握,故将之省去吧。不过,还是将其具体化了,可见该原则的一点痕迹。在我国,判例是带指导性的,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不同。也请注意一下司法解释和判例的时间,看看是否在合同法出台之后。
今天论坛不是很好,不过张驰的意见有些不通常理,首先跨行查询和交易都会有费用产生,这个并不是国际惯例,应该说是合理的成本回收。不过从现在来看,不会收取相应的费用。基本上跨行查询费,各家银行都会让步,一般大行都是一月免费3次,而小行是一天免费3次。
从经济学角度可以这么解释,不过在具体操作时,还应当考虑不违法,或者有法律依据。
首先我不是很清楚广东的做法,觉得比较好奇。因为听证程序有谁发起,而且听证的目的是什么?希望leabai解释一下,因为水电收费听证是可行的,但金融服务业收费怎么可能需要听证呢?全国一共有近千家的金融服务机构;再者,金融机构内还有总行和分行之分,分行制定的规定怎么能够违抗总行中间业务的收费规则?
银联一直都不是直接面对客户的公司,他一直都是公司而非慈善机构,他需要盈利。因此,银联有必要收取相关的费用。这个不是国际惯例,这个是实际需要。所以我说华政张驰有些答非所问,visa和master收钱,并不是说银联就可以不收钱。这里并不是国际惯例的问题,不过leabai已经把国际经济法的国际惯例解释的很清楚。我还是认为张驰解释有问题,或是记者杜撰。
银联是向银行收取相应的费用,并非直接向客户收取。这里各家银行都不太一样,交行比较主动,跨行交易和查询都需要收钱。事实上客户和银联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银联是被迫应诉,而非自愿的。
关于情势变更,此处用情势变更是很无奈的,我作为银行应诉只有这种答辩的可能。最高院的解释支持情势变更是勿庸置疑,这个也肯定在99年以后,最高院的相关判例也说明一些问题。最高院的判例一直都在实务界有巨大的影响,每个月都会最高院公报,各级法院都会领会相关的精神。
中国的确不同于英美法系,没有判例或是衡平制度,但最高院司法解释和最高院的批复,还有最高院的判例都是可以理解为法源。判例法的概念的确没有,但并不是代表判例的作用很小。
事实上,我觉得lz的研究是可行的。银行和银联之间有一定卡特尔的组织,但银行和银联有受到银监和人行的保护,这里人行的法律地位的确很难解释。作为一个监督者?还是经济运行的调控者?
这个也是所谓的“霸王条款”存在的理由,但一般格式合同都会有偏向性条款,试图保护制订方的利益。这个完全理解成“霸王”有些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