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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7-17

本文为转贴,题为:因为收费,银联正把自己逼向绝路;

7月4日,上海市徐汇区法院正式受理上海市民邓维捷告银行跨行查询收费一案。据《上海证券报》报道,跨行查询收费遭遇起诉一案有新进展,4家被告单位已经成立一个应诉小组,牵头单位为中国银联。

此前,笔者就曾撰文指出,与消费者对簿公堂不是银联的最佳选择。但银联似乎铁了心要打这场官司。银联或许是出于以下考虑:

其一,倘若银联胜诉,就为自己的收费找到了法律支持———既能为过去的收费正名,也能在此事平息后继续展开收费。并且,由于央行、银监会、发改委等部门,遭遇到了越来越多的民间压力,银联收费随时可能被叫停。倘若得到了法律支持,就彻底堵住了央行、银监会、发改委等部门的嘴,使他们无法以行政权力强制银联取消收费,等于为银联下一步的收费同时扫清两个障碍。

其二,银联之所以倾向于选择对簿公堂,而不是与邓维捷和解,还因为,倘若银联败诉,银联过去的收费项目绝大部分将变成非法,而由此引发的连锁反应,将成为央行、银监会等部门的头痛难题。银联想通过应诉,来给央行和银监会施压,迫使央行和银监会站在银联这一边———因为无论对于银联还是央行、银监会,都输不起这场官司。银联巧妙地利用其与央行、银监会在某些利益方面的共同点,来悄悄地借力发力,达到维护自己私利的目的。

其三,倘若银联胜诉,坊间恐怕再难有起诉银联的———银联可以杀一儆百,逼使消费者屈服,听任银联的收费继续进行,而银联则可以从此高枕无忧———民间的批评之声早已有之,银联从来没有在乎过。银联试图通过打赢一场官司,来节省自己直接面对消费者挑战的成本。

但是,银联少算了一笔至关重要的账———民意。倘若银联胜诉,民间的不满情绪将再次失去疏导的机会,银联早晚都要为此付出代价。跨行查询收费激起的不满之声,对于任何一个靠市场生存的经济体而言,都是一个不祥之兆。2006年,是中国金融业全面开放、全面改革的界碑时刻,外资银行正在磨刀霍霍蚕食国内市场。所谓“得民心者得天下”,有人出于对银联乱收费的激愤,撰文企盼外资银行来得再快一些,而这种呼吁响应者众,这意味着什么?

当初成立银联有两个目的:一,在内地金融服务业开放之际,急需要一艘“航母”来对抗外资银行卡巨头万事达和VISA。二,为了统一标准,避免重复建设,减少交易成本。但是,银联正在陷入自己为自己设置的一个陷阱:倘若它是为了做强做大,对抗外资同行,它就没有违逆民意,强行收费的理由;倘若它避免了重复建设,减少了交易成本,也没有强行收费的理由。

显然,银联短视的收费行为,乃是对自己的一种背叛———它在悄悄地蚕食自己存在的合法基础。如今,外资银行卡巨头正虎视眈眈,原银联创始人、总经理周晔,原银联总裁助理穆海洁等一批中国银联原高管创建的“汇付天下”正悄悄揭开面纱。面对近在眼前的竞争对手而不见,一个刚刚形成的垄断实体就“病”成这样,还能指望它将来能有什么作为吗?

现在问题来了,利用制度经济学,我们可以怎样分析银联的这一行为选择?

可以提供的几个考虑点是:

第一:银联、央行、中国银监会,甚至国家发改委等部门;他们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这种利害纠葛会对银联的利益产生怎样影响?是一种怎样的博弈?各行为主体的最佳应对策略将是什么?

第二:上述几个主体之间的这种利益纠葛,会不会影响到司法以及最终的判决结果??

第三:怎样看待导致这种现象出现的本质原因?

第四:银联为何不顾虑民间的怨言?这种怨言的出现,最终能否影响到银联的决策?能否影响到银联的决策,主要取决于什么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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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7-17 23:21:00
可以回答问题的其中一个,精彩回答,本人提供私人奖励。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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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7-18 00:27:00

第二:上述几个主体之间的这种利益纠葛,会不会影响到司法以及最终的判决结果??

我不知道lz怎么看这个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而言,司法独立的要求还是存在的。但诉讼双方是不平等的,可能会有一些利益冲突,导致潜在的判决不公。希望和lz讨论吧。从程序正义而言,在司法体系当中唯一出现不正义的情况就是:在审理判决中的银联可以要求最高检抗诉,这点十分厉害。如果抗诉成功,几乎可以推翻一切判决,最高院也需要改判。从实质正义而言,两个完全不对等的诉讼主体,我很难说其中奥秘。

银联和普通民众集体诉讼,这里关系比较复杂。需要慢慢解释,这里lz可以慢慢讨论。

其一,银联有更为优秀律师团队。其二,银联可以获得人行支持,这里银监会和人行需要分离,因为人行是一个政府机关;但银监会是事业单位,独立于一般政府机关的监管机构。人行、银监会和银联都会有共谋。所以相对于普通当事人是不合理的。其三,社会舆论的力量,这里民众诉讼获得舆论的支持。法学家可以开口,这在国外是不允许的。法学家还可以开立所谓的“法律意见书”,这个东西也会影响判决。当然社会舆论对法院判决影响也很重要,这里说明一下,例如刘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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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7-18 00:39:00

银联事实上是一种行政垄断,这里lz可以参考一下最新反垄断法,关于行政垄断的问题,可以参与讨论。银联的地位,处于行业垄断,其中是经过行政许可的授权,为此不会有其他公司参与竞争。

按照消费者保护法而言,和人行相关规定,银联可以收取相关的费用。因此有关有位广东人大代表,利用提案方式要求人大审查银联收取费用的资格。Lz可以参考相关的内容。关于反垄断,我觉得比较麻烦,行政垄断和制度滥用,在法学上无从避免,毕竟从银联一开始设计制度,就是垄断型企业。为此,就造成了现在的局面。唯一可以改变的,改变立法和行政许可,避免诉讼,达成和解。

还有一点,银行和民众也可以达成某种共谋,按照非国有银行政策,vip客户可以免去一切费用,每天查询和取款三次以内免费等等。Lz可以参考,说得乱七八糟,见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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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7-18 02:32:00

一、合同的相对性问题

在银行卡开通之前,顾客和银行之间签订相应的银行卡服务协议或合同,按照惯例其协议或合同为格式合同.在一般的银行卡协议或合同签署后,顾客和银行之间便产生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中按照相关条款,银行有权向顾客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但相关服务费用并不会被细化,例如银行卡电汇费用,小额支付系统的费用等,为此银行有理由向顾客收取相关的费用.

而该合同约束的是银行和顾客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其合同相对性指向于顾客和银行两者.其合同并非约束银联.换而言之,顾客和银联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银联和各家银行之间会签订相关服务协议,银联会为各家银行提供相应的服务。从合同的相对性而言,银联没有和顾客之间没有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为此难以形成诉讼。其次,银联并不能作为一家金融服务机构,其业务是为了各家银行提供相应技术和渠道服务,其经营范围并不涉及相应个人银行卡业务。其定位应是银行卡跨行信息交换网络运营商[1],并不是个人业务提供商。所以,以银联公司为被告,存在不合理之处。

二、合同的相关条款

在银行卡相应协议中规定,银行有权利向顾客收取相应服务费用。但协议中并不会列出相应费用的清单。为此,顾客和银行之间就会产生相应的争议。银行可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顾客支付相应的费用。如人行最近开通同城之间小额支付系统,准备替代一般现金交换或是小额同城交易,为此人行规定其收费标准为1%的手续费,最高为50元。在相关银行卡协议中,银行又注明费率如有变动,以本行的最新规定为准。因此,银行提供相应的服务,也有理由向顾客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根据人行的相关规定,银联公司也有收取跨行查询费用的依据,为此银联公司可以向银行收取相应服务费用,而银行为了转嫁其成本,向顾客收取相应的跨行查询费用。再如,按照visamaster相关规定,其协议卡可以在境外取款机上获取相应的服务,visamaster也可以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诚然,银行向顾客收取相应的成本费用并不为过,银联公司向银行收取相应服务费用也不为过。

顾客一方也会提出相关的疑问,银行不可随意更改相关的协议内容。银行卡跨行查询业务,一直处于免费状态。根据人行和银联公司相关规定,银行便随意改变其服务内容,向顾客收取银行卡跨行查询费用,查询一次的费用为3毛至6毛不等。按照银行卡业务协议中所规定:费率如有变动,以本行的最新规定为准。但跨行查询费用并不如小额支付系统一般,小额支付系统属于新型服务;跨行查询服务则不然,一直都处于免费状态。根据银联公司相关要求,各家银行向顾客收取相应的费用,为此不免有失合同之公平原则。再者,根据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之规定,若相关条款存有遗漏需做解释之情况,其应按相对于有利于消费者解释为准。顾客完全有理由拒绝银行向顾客收取银行卡跨行查询费用。

因此按现有情况来看,银联作为被告,尚有不妥之处。再者,根据银行和顾客之间相关协议,收取一定服务费用也可以说有法可依。但银行随意更改服务内容和条款,有损于顾客利益,造成顾客一定的损失,其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尚无定论。为此,上海市民邓维捷诉讼请求并不一定能够得到支持。


[1] http://www.chinaunionpay.com/cup.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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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7-18 10:24:00

感谢siling1688的发言,我私人转帐100现金给你。请你到世界银行开户查收。

关于影响司法判决的问题:这里我希望讨论的不是应当怎样的规范性分析问题,而是这种现实是否可能出现,以及出现的背后机制。首先应当明确所指出的关于银联同银监会、央行、国家发改委之间的利益关系,如果它们之间存在共荣共损的关系,正如所引用的文章中所分析的那样,我们就不得不考虑这种利益对司法公正的影响。毕竟我国的法制不健全,国家发改委等部门拥有极大的权力,这提供了俘获司法的能力。

关于你说的“银联作为被告,尚有不妥之处”的说法。个人看来,根据合同法,顾客同银行之间签订的银行卡等合同[诚然,这些都是格式条款合同],银行单方面更改条款,是否应当经过某种程序的审议。[根据合同法,格式化条款合同在出现纠纷时,应当选择不利于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我们能否根据央行所规定的所谓“银练有权收取费用”为依据,就判定银练可以单方面更改协议,对数以亿计的另一方单方面收取费用?或者说,合同法与央行提供的规定,哪个更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我国法学家提供的“法律意见书”的问题,我对这一方面很不了解,还请各位多多点名,最好能有一些确凿的例子,让我们清楚司法程序、操作上的部分差别,毕竟这也可能是影响司法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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