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新闻出版总署发布了一份正式的行业规则,对重复投稿做了规定,其中有一个很大漏洞:即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间,投稿人再行投稿,就构成重复投稿。
这一规则过于偏袒期刊社。从现在的投稿市场看,期刊社居于绝对的控制地位。投稿人一方无发言权,在订立所谓的投稿合约时亦无任何抗议的权力,可以说居在绝对的弱势地位。于此情形下,制定这么一条规则,其产生的背景如何?可想而知。
如果不对期刊社的审稿权进行必要的限制,投稿人的权利几乎无法得到保障。鉴于《著作权法》第35条第1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的内在缺陷,建议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则做一限制(事实上何来约定,只有一方的命令。当然你可以选择不投稿,但是这与投稿不投稿的选择权没有关联,而只是关乎你投稿时的权利不应受到不合理的限定),即双方约定的审稿期限(自投稿之日起起算)不得超过法定期限的两倍(即2个月)。约定的审稿期限超过2个月的,该约定对投稿人无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