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稽查典型案例分析(2005)》(学习笔记)-529
(一)行为主体
行为主体包括信息公开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证券发行市场、交易市场及相关领域的有关主体或行为人。根据《证券民事赔偿规定》第7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三)证券承销商;(四)证券上市推荐人;(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六)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人;(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本案中,虚假陈述的主体为QFNY及其在作出虚假陈述时的时任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