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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9-07

对证券内幕交易与操纵市场的严打活动拉开序幕了?

  据报道,中国证监会已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借鉴发达市场经验,针对目前市场情况,制定了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的认定标准。《内幕交易认定办法》和《市场操纵认定办法》已在业内试行一段时间。

  其实早在今年3月,证监会就已下发了《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和《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目的就是加强查处证券违法违规行为的力度与效率。

  此中传递出的信息是,有关部门对于市场走势不再予以行政特殊手段的照顾,而转而回到监管、净化市场这一本职工作上,同时辅之以创新金融手段;另一个信息是,相对于以往恪守大陆法系与国情的僵化处置,我国证券法律法规正向英美等海洋法系国家借鉴成功之处,兼收并蓄。

  从已经透露的内容来看,此次内幕交易与市场操纵认定办法中最大的亮点,是对内幕知情者的明确界定。这并不是因为扩大了内幕人员的涵盖范围,事实上从物理结构上很难界定清楚何为内幕知情人士,从市场种种表现看,内幕人士身份复杂,相关者的配偶、亲属、朋友,各色人等都有。

  此次规定,只要有充分证据表明是知悉内幕信息的知情人进行证券买卖,就构成内幕交易,通过事实而非身份界定,轻易绕开了这一礁石。这显然吸取了国际内幕交易界定经验,在美国,甚至你偶尔听到某家上市公司的内部信息,购入或者抛出股票牟利的行为都会归入内幕交易而受到追究。可见,如何界定交易人并不是最重要的,监管层没有这个财力人力也没有必要把相关人士的五代宗亲或者朋友的帐户全都监管起来,最为重要的是,将有证据表明涉及内幕交易者都置于法律法规的约束之下。这既避免了监管人员的浪费,也避免了法律条款界定空白而造成的无法可依的困局。

  另一个亮点同样借鉴于国际经验,目前国内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与此次办法规定,被调查者需要以证据证明自己并无过错,也即采取举证倒置法,由辩方证明自己无罪。这就避免了监管者与中小投资者对于隐蔽的内幕交易举证难的困境。

  与此亮点相对应的是,目前在处置过程中仍然存在两大难点。

  程度上也是亟需法律规范的内幕人士,而另一些掌握庞大上市公司的国家部委,同样难洗内幕人士之嫌。对于这些人应该如何监管是一大难题。证监会去年年底允许监管机构职员投资开放式基金,虽然采取了备案等方式,但无法避免其中的巨大利益冲突与道德风险,引发极大争议,后有传闻称已被禁止。

  以此类推,国资委、财政部官员是否可以购买下属公司的股票,是不允许购买还是应该更强调信息的公开透明?迄今未有明确的界定。

  其次,我国监管已进入立体监管时代,从立法层级上说有法律、法规、规章,从参与的组织来说,有司法、执法、协会等各类组织,但执行效率不尽如人意。

  以往我国法律丧失了对于受到非法证券交易侵害的中小投资者最后救济的作用。针对非法证券交易诉讼门槛高、甚至不予受理等问题,今年5月30日至31日在南京举行的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指出,对于投资人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的相关民事诉讼,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参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前置程序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受理,并根据关于管辖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

  这令人欣慰地为司法救济打开了一条门缝,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以下难题:行政罚款手段使用过多,诉讼成本高周期长而赔偿金额过低,犯罪成本过低,结果是刺激而不是制约了内幕交易等操纵市场行为的发生。另外,由于缺乏惩罚性民事赔偿机制,或者是类似于美国的节约司法资源的协调机制,导致司法成本极高而效率低下。美国大部分证券案件以协调方式解决,虽然名为协调,事实上是被诉一方以极高的经济代价免于刑事诉讼,以挽救商业信誉。只有加倍剥夺侵占者的利益,证券市场的公正才能得到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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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9-7 19:43:00

如何认定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的认定是摆在各国证券监管机构面前的一个永久性课题,“以所知谋所利”近乎人情,但却严重侵蚀市场赖以生存发展的公平基础。随着“道”和“魔”关系的此涨彼消、此消彼涨,各国监管机构对内幕交易的认定都在因循一定脉络演进发展。无论如何,业界普遍认为,在中国证券市场上演着史诗般波澜壮阔的资产注入、整体上市、并购重组、业绩改善大戏的时点,对内幕交易认定给出更细致、更统一的标准,正当其时。而且,从发展的眼光看,一个《内幕交易认定办法》由试行、确立至于随市场步入演化进程,则从“因时”之举更上升到“因势”的层面,对于资本市场的长治久安和健康发展,自然具有深远意义。

  据介绍,《内幕交易认定办法》对内幕交易行为的界定,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相关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的行为。其中,以内幕交易主体计,“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两类主体的概念,在《证券法》中已有若干规定,《证券法》第74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更是明确列举了若干“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情形。《办法》中则进一步丰富了“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类型,并细化了对“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这类主体的认定标准。此外,还对盗用、利用他人名义实施内幕交易者,认定为内幕交易行为人,对于“利用他人名义”,则列举了三种情形:直接或间接提供资金给他人购买证券,但所买证券之利益或损失,全部或部分归属本人;卖出他人名下证券,且能直接或间接地从卖出行为中获利;对他人持有的证券具有管理、使用和处分的权益。

  内幕交易行为主体之外,就是对“内幕信息”这一内幕行为构成要件的认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凡涉及公司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均为内幕信息。就内幕信息的列举,主要援引自《证券法》第67条、第75条。在此基础之上,《办法》还就“内幕信息敏感期”做出了规定,即内幕信息形成之时起,至内幕信息公开或者该信息对证券交易价格不再有显著影响时止。

  当然,如证券买卖者不知悉内幕信息,买卖行为与内幕信息无关,有正当理由相信内幕信息已公开,事先不知道获取的信息为内幕信息,为收购公司股份依法进行的正当交易及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正当交易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

  对于内幕交易违法所得的认定,《办法》规定了收益和规避损失两个角度。其中,收益为卖出证券的收入与持有证券的价值之和减去买入证券的成本,交易费用从中扣除。为此,《办法》确定了“基准价格”,即内幕信息公开后某一试点的市价或某一时期均价,在成本收益的会计方法上,可以选用先进先出、后进先出、平均成本、移动平均等方法。规避损失是指卖出证券的收入与信息公开后相应证券价值之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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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9-7 19:44:00

震慑内幕交易要敢于打“大老虎”

针对近一段时期以来,证券市场违法违规现象有所抬头、内幕交易案件增多等问题,监管部门表示要依法严厉查处,坚决遏制案件高发的态势,确保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内幕交易等违规交易行为可谓是证券市场中的大忌。它的存在将严重侵害证券市场赖以生存的制度基石,也就是公平交易原则。一个失去最基本公平交易制度的证券市场,短期内或许可以因投机盛行而获得形式上的繁荣,但是从长期看则会让证券市场失去健康发展的内在推动力。

  从当前的市场状况看,正如监管部门所言,中国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行为较为普遍,甚至被媒体直称为“内幕交易的乐土”。这也表明,尽管监管部门一直把打击内幕交易行为作为一项重要工作,但是在成效上却尚无法令市场参与者满意。究其原因,有两方面的因素值得关注,一是打击内幕交易不能只依靠行政部门单方面的力量,需要从法律制度和惩处手段上提高打击力度;二是行政部门在查处内幕交易行为时,尚无法及时迅速地做出反应,对投机者的震慑不足。事实上,如果未来打击违规交易的行动无法在这两点上取得突破,其成效同样未必令人满意。

  目前中国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查处主要由行政部门负责,而行政监管部门在打击违规交易时,常常会遇到案件频发而人手不足的窘境。一方面监管部门的人员工作强度很大,另一方面案件爆发层出不穷,其结果往往是陷入了“出力不讨好”的尴尬境地。这就表明与国际成熟市场相比,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定和惩罚,无论在技巧上还是力度上都有所不足。

  以美国为例,其对于违规交易查处具备一整套完整的监督手段。首先,美国的监管部门根据“有效市场理论”来判断哪些行为涉嫌内幕交易,也就是能够在利好消息公布之前出现大举买入,而在消息兑现之后高位卖出行为;其次,对于涉嫌违规交易的账户,法院在第一时间予以冻结,以防止不法获利资金外逃。这两个步骤的制定与实施几乎让所有违规交易者都被列入控制范围之内,并且很难将获利资金落袋。此外,从技巧上看,美国对于涉嫌违规交易者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也就是当事人自己要证明其“低位买入、消息兑现后卖出”的行为不存在内幕交易。而事实上,对于违规者而言,很难拿出令人信服的理由。更值得我国学习的是,美国监管部门鼓励知情人、律师、新闻媒体等向其报料,消息一旦查实,举报人将可获得案值10%的奖金。

  之前不久美国曾发生一起非常典型的案件。香港王氏夫妇在短短20天内,以1500万美元在道琼斯公司收购案公布前后,买卖道琼斯股票而狂赚818万美元。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认为这对夫妇有内幕交易之嫌,并迅速采取行动,要求法院冻结当事人账户并启动诉讼程序。而举报其违规交易行为的正是券商美林公司,该公司在王氏夫妇下达抛售指令的当日,便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报告了这笔不寻常的交易,为监管部门提供了有力的佐证。

  透过美国的案例可以看出,打击内幕交易的成果如何,并非主要依靠决心的大小或者投入的多少。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就能够有效地查处和打击违规交易行为,事半功倍地发挥良好的市场效率,在节约人力物力的基础上,有效遏制内幕交易行为。这一点非常值得我国在制度建设上借鉴,这也是解决当下内幕交易频发,监管人手投入不足的有效途径。

  此外需要强调的是,面对当前我国的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盛行、散户投资者也都热衷于打听所谓的内部信息、网络上各种传言不断的现实情况,监管部门能否就一些焦点性问题做出及时反应显得极为重要。客观地讲,监管部门要想在短期内把所有内幕交易行为全部做出查处,的确有现实困难,但这并不表明没有突破口可以选择。对于内幕交易违法者而言,监管部门的打击力度是具有“风向标”性质的,如果一些典型案例被严厉查处,那么其所发挥出的威慑效果就足以让其他试图违规者望而却步。

  从以往情况看,恰恰是监管部门在一些焦点性案件上惩处不力,反而会让违规者更加无所顾忌,最为典型的就是对杭萧钢件的查处。当然,监管部门对于诸如操纵股价、违规交易等恶性行为的查处方式也是有所进步的。据报道,连续42个涨停板的*ST金泰(18.61,-0.98,-5.00%)已经成为山东证监局的关注对象。而对于这一狂涨的个股,媒体的讨论也显示出其背后的种种疑点。

  对于监管部门而言,应及时对此类社会公众关注的涉嫌内幕交易行为作出反应,或者迅即依法查处并严惩,或者还社会公众以真相。对于社会强烈关注的股价异常波动等现象,管理部门及时采取监管行动,敢于善于打“大老虎”的意义要远重于结果。唯有此,才能彰显出监管部门打击内幕交易的决心和力度,市场随之获得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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