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部版块 我的主页
论坛 经济学人 二区 高级会员区 学者专栏
4166 1
2007-11-30

题目:食品市场监管难形成原因与专项整治措施之我见

问题研讨

 

一、

众所周知,食品安全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历来为我国党和国家所重视。尤其是在2007726日,继我国颁布《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食品安全的法律之后,国务院又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食品等特别规定》)。这个《食品等特别规定》是国务院将关于保障食品安全与药品安全的几部法律,柔和成一体,并予以细化;由单纯行政部门执法行为变成政府综合执法行为的一部法规,是建国以来首部食品安全综合法规,它表明了我国政府实行保障人权、实行人道主义、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立场和长远目标。

二、

可喜之余,仍可忧虑的是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虽然已建立健全,可是目前的食品安全状况却不容乐观,在某一时候、某一阶段还达到严峻的状况,表现出食品安全监督难的诸多问题。例如;食品添加剂不合格问题、食品生产加工不卫生问题、食用农产品的农药残留率超标损害人体健康问题、食品假冒伪劣生产销售问题、食品生产销售者无证无照问题、食品安全事故追查难和投诉难等等有关食品安全的诸多问题,令政府和监督管理部门深感头疼。造成食品安全监督难的原因,笔者分析如下:

1、原因之一是食品安全法律的滞后和空白                   自从我国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改革开放和计划经济转轨市场经济以来,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框架相对构建的比较滞后。全国人大于1993年才颁布了《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5年才颁布了《食品卫生法》;2001年才修订了《药品管理法》(1984年制定);2006年才颁布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于2003年才颁布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7年才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目前,我国还缺少一部《食品安全法》(据说全国人大正在加紧制定),还缺少一部《进出口食品安全法》、《食品监管法定机构暂行条例》、《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暂行条例》、《食品安全事故投诉处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以上重要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相比食品市场经济发展,滞后出台了十几年至二十几年以上。我国食品法律的空白过去一直沿用政策来代替法律管理食品安全问题,后来用法律取代了政策后,就出现了衔接不上、应用不适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食品安全监督难。

2、原因之二是食品安全监督工作,地方政府没责任、监督管理部门之间职能重叠、职责不清                                                     在国务院《食品等特别规定》颁布以前的几十年来,没有哪一部食品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地方各级政府的监管职责,食品安全的监管一般由单行法律规定了具体行政管理部门承担。例如:食品卫生防疫监督部门具体执行《食品卫生法》;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监督部门具体执行《产品质量法》(自该法颁布以来,为了避免职责混乱不分,2002年国务院重新明确了: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职责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市场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职责由工商行政管理监督部门承担);药品行政监督部门具体执行《药品管理法》;农业行政监督部门具体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假如一旦市场内出现了食品安全事故与事件,当地政府就会把责任推到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因为你食品监管出了事故;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则会把责任推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因为你对食品厂家监管不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又会把责任推到工商行政管理监督部门,因为食品到了市场属于你市场的监管范围;工商行政管理监督部门最后再把责任推回到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因为食品的监管本来就是你食品卫生防疫的事。这种“踢皮球”似的推卸责任、互相之间推诿扯皮和食品安全监督难的现状,最终损害的是消费者;最终损害的是政府的公信力;最终损害的是中华民族的千秋大业。

3、原因之三是监督管理部门监管力度不够、配合不力、“孤军作战”。

食品安全监管地域有:商场、超市、早市、夜市、“跳蚤”市场、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展销会、公司、工厂、种养植基地等各种生产经营场所;食品安全监督具体内容有:猪肉、牛羊肉、蛋禽、粮油、蔬菜、水果、乳制品、糕点、糖果、烟酒、茶叶、饮料、儿童食品、保健食品等各种食品;食品安全监督的对象有:工人、农民、学生、专家、学者、转业退伍军人、下岗失业人员、社会闲散人员、有病残疾人员等男女老少社会各界人员。由于监督的点多面广、监管人员人少、监管手段落后、监管部门之间单独履行职责、相互信息不通、相互配合不力;再加上各个监督部门之间都还有各自的行政管理规费需要征收,占用了大量的行政管理成本和精力,以至造成了食品安全监督难的状况。

4、原因之四是食品生产经销办证办照“门栏高”、“一刀切”结果,忽略了弱势群体,阻碍了低水平、低档次生活线上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发展。

对于食品生产经销者(包括公司、厂家),我国食品法律法规上有严格明确的法定许可条件,达到法定许可条件的,就可办理《食品卫生生产销售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同时缴纳高额的办证办照费和检测费、查体费、摊位费等行政规费,就可生产经销食品;达不到法定许可条件的,就什么法定证照也办不了;再加上即使办理了证照后,还必须依法向国家缴纳各种管理税费,对于一些“精明”的食品生产经销者来说,只好偷偷地转入“地下”;另外还有相当数量的和规模小的食品小作坊、小摊点、小商店游离在法律法规管理条框之外。这些加工销售食品者的特点是:(1)工艺简单、方便快捷、无证无照、小本经营(甚至几十元至几百元均可)、土生土灭、此起彼伏;(2)人员复杂、流动性大、短期行为、遍布城乡大街小巷与车站码头;活跃在早晨、傍晚与上下班间隙中;(3)与监督管理部门日夜周旋“打游击”。监督管理部门(主要是食品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监督部门)来了、管紧了,他(她)们就躲或跑;监督管理部门走了或下班了,他(她)们就照常“营业”;一旦被查住,大不了被没收生产销售食品经营工具或罚点款,不会受很大的损失;(4)让他(她)们办理食品加工销售的法定证照吧,又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让他(她)们办理法定证照吧,又无法纳入管理监督范围;又因为他(她)们属于社会弱势群体,是国家重点照顾扶持的对象,也不心甘情愿地向国家缴纳太多的税费;同时还由于方便了周围群众,群众也不反感,反而同情,这就造成了不利的执法环境。                                                            

就这样,社会弱势群体的无证无照者,扰乱了食品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形成了监管难的局面;一旦出现食品安全事故,追究难、查源难,法律诉讼理不清、扯不断,造成了不良社会后果,影响了和谐社会的构建。

三、

国务院颁布了《食品等特别规定》后,又制定了《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在该方案中明确了8大工作任务和20项工作目标。其中有12项工作目标要达到100%(国家工商总局承担了3100%的工作目标)。以上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涉及国家的 16个部委局,任务艰巨、任重道远。笔者以为欲完成国家制定的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目标,除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食品等特别规定》(第503号令)之外,还应该实施以下几项对策:

1、对策之一:各级政府建立健全食品监督管理块块网络,与垂直领导的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条条网络并行,形成互相独立、互相配合、互相监督的食品监督体系。食品安全贵在监督,没有监督的食品就根本谈不上食品安全。既然国务院在《食品等特别规定》中,赋予了地方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的职权,那么地方各级政府在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制》的同时,还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监督行政管理网络制》、《食品安全政府联席办公制》、《食品安全预警、追溯、应急等监控制》等食品安全监督机制。目的是通过构建由政府牵头、各行政职能部门参与的食品监督块块网络,以食品安全监督员、食品安全监督协管员、食品安全调查员等具体身份,对食品生产销售出现的正常与非正常秩序、产品安全事故、食品安全紧急突发事件等情况,予以调查、预警、监控、追溯、应对等行政管理,实现对食品“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监督。

至于 垂直领导的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条条网络,主要职责应该是履行食品法律法规,从食品市场准入方面、认证方面、召回制度方面、监控检测方面、追溯方面、处理纠纷等方面进行条条监督。如果与政府的块块监督  网络发生冲突时,以法律法规为准。

2、对策之二:实行食品安全行业自律管理制。通过行政强制性地建立食品安全行业自律协会,实行对食品安全的行业监控。例如:成立粮食、油料、茶叶、保健品、食品加工、食用农产品、药品、动物饲养、蔬菜、海产品、兽药 等生产销售行业自律协会(也可叫商会),制定行业监管标准,随时与政府等食品监管部门,沟通信息,反馈行政建议与意见,协助政府监控食品安全。

3、对策之三:实行食品生产销售AB等级市场准入制。由地方政府依据国家食品法律法规,按照食品生产销售者的规模、范围、渠道、产品质量要求标准等卫生安全条件,划分细则类别,制定出AB二个等级不同的市场准入的地方性法律法规。原则是既不与国家食品法律法规相冲突,又可因地制宜,灵活机动,彻底解决对弱势群体者无证无照进行生产销售食品监控监管难的问题。例如:对弱势群体凡进行生产销售 者,只要是通过法定检查自身无传染疾病、符合起码的卫生标准、在符合国家城乡规划建设的地面,就由卫生防疫监管部门颁发B级《卫生生产经营许可证》;就有工商行政管理监管部门颁发B级《营业执照》;就由城乡规划建设监管部门颁发B级《设摊经营许可证》;同时减半或免费收取登记费、免收各种行政规费。目的是对弱势群体者纳入食品监管、提供政府救济、解决民生问题、建设和谐社会、维护社会安定。

4、对策之四:实行食品安全社会曝光制。通过报刊、影视、电台、互联网等新闻传播媒体,由政府食品安全监督权威部门,以新闻发布会、食品曝光台、食品研摩会、食品交流会等形式,向社会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同时也由政府设立《食品安全监督举报奖励制度》,支持鼓励民间行为与民间舆论,对政府和监督管理部门及食品生产销售者进行安全监督。

 

 

 

 

穆伟华

2007年10月30日稿                                                             

二维码

扫码加我 拉你入群

请注明:姓名-公司-职位

以便审核进群资格,未注明则拒绝

全部回复
2007-12-3 17:48:00

嘿嘿,阁下的观点很老套的,很难有收效的。我觉得还是我的建议较好。

http://www.jjxj.com.cn/news_detail.jsp?keyno=12028

请引入竞争机制以解决最后监督问题

——单纯的监督是无奈和无效之举,不值提倡

 

曹国奇(ccggqq9@hotmail.com

 

目前我国将监督机制的建立提上议程,这是大快人心的事情,也标致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即将启动。但是从我国学术界和即将进行的实际改革看,个人认为我们没有选择更有效和更好的建设方案,基本上是照抄国外,这完全忽视了我国的基本国情,同以往改革中照抄一样,这必将后患无穷,甚至整个监督体系流于形式。

 

监督是人类群体中重要的一个环节,它的存在在于使做事的人认真做事,但是监工也会偷懒,这样一来又得找人监督监工,如此下来就存在最后监督者是谁的问题。显然如果不能在很少的监督环节内解决最后监督问题,监督链条将十分冗长,甚至监工比被监工的人还多,结果必然是越监督效率越低,越监督越腐败。私有企业是老板来充当最后监督者的,所以其效率很高,但是国家没有真正的老板,因为国家是全国人民的。即使是家天下,皇帝这个老板也不能有效监督全国,因为国家太大,监督链条太长。可以说我国腐败现象严重和行政效率低下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监督问题没有解决好。我国现在的实际是监督机构多于牛毛,但是大多是监而不督,监守自盗。

 

一、单纯的监督是无奈和无效之举,不值提倡

 

我们总是认为民主是个好东西,但是我们对民主为什么好认识不足。以为民主好是在于其内在的监督机制是不深刻的认识,民主好的最根本原因是其内在的竞争机制,该机制不仅充当最后监督者,而且还使监督链条十分短。通过竞争机制的引入抑制了人们内心深处的那颗强大的自私心灵,同时激励了人们内心深处的那棵弱小的利他心灵。合格的共产党员不能是完全无私的,只能是其自私心灵被有效抑制,其利他心灵被有效激励。要做到有效抑制自私和有效激励利他,个人反复思考,只有两个办法,一是马克思讲的社会财富高度丰足,二是竞争机制。通过引进竞争机制,可以让可能高度“为人民服务”的人上台,可以让不能高度“为人民服务”的人下台,从而做到优胜劣汰,保证政治系统的清明和效率。

 

单纯的监督机制永远是无奈和无效之举,它始终无法解决谁是最后监督者的问题。我国的监理、公证、纪委、药监局等等监督部门都纷纷参与腐败大军已说明这问题不可解决性。细细比较民主制度成功和不成功的国家,我们不难发现凡是成功的国家他们都有良好的道德基础和信仰,凡是不成功的国家有较差的道德基础和信仰。道德和信仰在成功的国家实际上充当了最后的监督者和审判者。以美国的司法和医疗为例子,他们的法官和医生是很顾忌名声和荣誉的,是很知廉知耻的,所以公众和舆论的压力能充当最后的监督者和审判者。但是我们国家不是这样,文化大革命使我国民众的道德和信仰全面丧失,使人们的利他心灵全面丧失。我们不再讲仁义道德,不再敬畏菩萨和皇帝,可以说我国绝大多数人的集体荣誉感和国家荣誉感是不合格的。也许有人会说马克思主义是我国(至少是共产党员)的信仰,在这里我要对我国理论界和实际界提出严厉批评。马克思主义理论是科学不是宗教,凡科学都是双忍剑。作为马克思主义原创理论,它所揭示的剥削机制既可以使我们用它去反剥削,也可以使我们用它去剥削。马克思明确告诉我们反剥削所需要的人格条件,但是我们对此注意得十分不够。对于自私被有效抑制、利他被有效激励的人而言,他能用马克思理论为人民服务,而对于自私没有被有效抑制、利他没有被有效激励的人而言,他能用马克思理论去腐败。在自私没有被有效抑制、利他没有被有效激励的人群中,对马克思理论研究得越透的人腐败起来就越厉害、越隐蔽。这种现象是真,不用争议。

 

个人认为在道德和信仰全面沦丧的今天,我们要有效消除体制腐败必须在体制中引进竞争机制,而不是现在的为监督而监督。单纯的监督是无奈和无效之举,不值提倡。

 

那么我们如何在我们的体制中引进竞争机制呢?如何使我们的监督系统是有竞争机制的监督系统呢?这里我们先看看民主成功的国家做了什么,没做什么。美国是在领导上台环节中引进了竞争机制,但是上台后竞争机制全无。他们上台后能为人民服务不是竞争机制的使然,而是健全的法制和良好的道德和信仰的使然。与美国人一起工作最大感受就是其敬业精神令人叹为观止,他们即使明知马上要下岗,也往往要说为自己的名誉而敬业。我国不是这样,我国既无健全的法制,也无良好的道德和信仰。

 

不能惩治监督者偷懒的监督系统一定行同虚设,一定是监而不督,监守自盗,但是我国现有的法制很难惩罚监督者的偷懒行为。像我国目前这样的监督者由被监督者管,大概是有史以来古今中外不曾有过的。上海纪委、防腐办、政法委、审计、公安、检察院等等监督部门是如何监督陈良雨呢?所以我国要这样改:主要的监督者必须直属中央,如公、检、法、审、纪等部门。但是仅此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公、检、法、审、纪等部门直属中央后,他们实际只是中央特派员,是钦差大臣,谁能监督他们呢?皇帝一人是没法监督他的众多钦差大臣的,所以我们必须引进竞争机制,让他们互相监督以解决最后监督问题,从而使他们都尽力效忠于国家,效忠于党。个人提出的建立有竞争机制的行政体系的基本方略如下(也请参见劣作《科选社会(治国n计)》:

 

二、 在上台环节设立概率选拔机制以使跑官风险最大化

 

这种机制是这样设立的,在竞选或任命最后一环应有几个名额,他们不再评选和竞选,而是通过抽签决定谁上台。这几个名额是提名产生的还是竞选产生的都不重要,重要的是最后必须通过抽签决定。抽签能将上台过程中各种投机行为的风险最大化,且被抽签的名额越多风险越大,这自然能有效抑制跑官行为。美国的民主选举制度中就差这种抽签机制,从而选举过程的腐败行为不断,浪费也非常大。

 

作为理论分析抽签机制是完全正确的,因为在人数足够多的前提下,对于人类的混沌行为而言,任何一个职业都有很多人能称职,且在科学上也没法分出谁做的就好,谁做的就不好。领导和管理实际是一种艺术,要在艺术上分出最好和第一那是不可能的,既然如此,经过初步筛选后再进行抽签决定则正好是科学且公平的。现在的任命制和选举制中在于分出最好和第一,这是不科学的,恰好将科学和公平打折了。

 

三、 建立独立的选拔机构以彻底将官员门从跑官(任官)事务中解放出来

 

我国由于政治体制的限定,不管是单纯的任命制、选举制还是他们的二合一,最终都是上级内定的人胜出(农村有还可能是黑势力内定人的胜出),例外的极少,这在事实上使得大家都将主要精力用于跑官,不务正业。这不仅使行政效率极低,也使得一腐败就是一大窝、一大串。民主选举是一种独立选拔领导干部的机制,但是不是唯一的机制,我国可以通过人才库、评选库的设立来解决这问题。建立起人才库、评选库后,各级行政部门只有用人权,没有任免权。他们要什么样的官员只能到选拔机构去要,选拔机构将依相应指标选几个合适的人出来,然后抽签决定。

 

在这里我还主张建立干部法庭,专管干部下台事物,从而剥夺上级的生杀大权。有干部法庭审判,不合格的领导很容易下台,而合格的领导则很难下台。这自然能使有能力的且做得好的各级领导终身制,从而有效避免短期行为。可以说各级领导的短期行为是我国最大的体制腐败,而且它还是合法的腐败,是能提干的腐败。显然这种真正最大的体制腐败不被我们注意。

 

四、 实行政权与财权分离以铲除贪污的病灶

 

我们的党政军等国家管理机构在本质上都是公有制,这在过去和将来绝不改变。公有制的特点就是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此时若实体的财权也由实体领导全权控制,则政权和财权合一了,实际上是私有制,与公有制的本质相冲突。当政权与财权合一时,当官的一定既是保安又是强盗,因为他们拥有了大贪而特贪的全部条件。这是我国甚产贪污的根本原因,我们只有根除这个原因才能有效抑制贪污行为,有效抑制上海社保案。实施政权与财权分离的建议办法如下:

 

(一)成立专门的财税(或财税审)系统,各实体的财会人员由财税局指派,且财会人员的工资、福利、住房等按财税局支付,与实体无关。

 

(二)实行轮流调动。在财会人员业务能力覆盖范围内,应按随机办法不断调动,以防止财会人员在一个地方呆得太久而与政权同流合污。

 

(三)实行财会复查。新来的会计必须全面审查前任及前前任会计的帐表,查处问题者重奖,查出问题不报者重罚。

 

五、 实行职能部门多元化,让竞争机制来管制百官。

 

为什么一个地方只能有一个法院、一个公安局、一个药监局、一个税务局、一个环保局、一个审计局、一个药监局?这是合理的吗?我认为这不合理,因为这是典型的垄断“经营”。垄断职能者必定会无限扩张其权利从而大势腐败,这是不变的经验,所以体制建设中要尽力解决好这个问题。盲目照抄欧美模式是没有出息的,我们应建立多元职能模式,取消流行几千年的垄断职能模式,从而有效地将竞争机制引进党政系统。这里不是说所有的职能部门都能多元化,但是肯定有相当一部分职能部门能够多元化,或一个职能部门中有相当一部分能够多元化。下面以法院公司化说明职能部门多元化基本模式。

 

在一个地方我们可以将各地方法院公司化,他们的经济利益将直接与其业绩挂钩,而不是简单的行政拨款,拨了不管。为此:

 

(一)规定一定比例地方税收为该地方所有法院的总拨款额。再依审案数量和质量进行记分,这样可以依据该地方所有法院的总分确定每分能分得的拨款额,自然积分多的法院分得的拨款就多,从而有效促使法院积极办案。

 

(二)规定一个地方各法院都能在该地区承接所有案件。这是必须的规定,只有打破目前这种一个法院管一块的局面才能使他们间相互竞争,从而原告(被告)像进商店一样,变成了上帝,“八字衙门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近来”的局面将结束。

 

(三)规定原告(被告)对审判不服时可以不直接上诉,而是到另一法院申请重审。如果两法院审理的误差超出一定范围,则由两法院到上级法院对簿公堂,错的一方将被扣分,正确一方加分。毫无疑问这种规定是有史以来最能保证法院公正审判的效机制,它直接使各法院变成了为公正而战的拳击手,从而互相纠错。

 

目前这种不服向上级申诉的方式显然有很多弊端,首先原告(被告)总是面对法院,而他们根本没有相应实力和知识与法院博弈,于是只能腐败法院了;其次在“返回重判”规定下下级法院实际是小学生,“返回重判”是要求他们重做作业。既然上诉了上级法院为何不直接重判,要下面改作业?这是明显对原告(被告)极其不利的一个规定,是下级法院能无视原告(被告)的一个重要原因。再次,下级法院实际是上级法院的儿子,而上诉实际是原告(被告)与下级法院的对决,这样一来让上级法院充当他们对决的裁判是明显不公平的。

 

(四)鉴于我国的人情大于法的国情,鉴于我国党领导一切的国情,应规定各地方法院可在异地开分店,从而尽量避免人情干预和行政干预。为此还应规定一个地方存在的异地法院,且数量还不能太少。全国各地法院都是党领导的,这种改革并不改变“党内监督”的规定,但是地方官员不能再利用职权干预法院的审判了,因为人们会选择外地法院在本地开的分店以回避各种干预。

 

我们的多数职能部门(或部门的多数环节)是可以多元化的,如建筑工程监理,我们可以规定一项工程同时由几个监理公司监理,可以让一个公司的财务由几个财会公司来处理,可以让煤矿安全由几个安全局来管,如此等等,不胜枚举。一旦成功引入竞争机制各监督单位为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一定会互相制衡,一旦这样的监督系统建立起来我们很多目前不能解决的问题都能交给该系统解决。比如菜市场,如果有这样的监督系统来监督其菜场管理处,那么菜场管理处就不会只收钱不做事了。这里的关键是监督单位的收益与其做事的数量和质量成正比,关键是让各监督单位互相牵制,互相监督。

 

六、 让律师事务所、检察院和消费者协会等机构主动为弱势群体打官司

 

目前的司法程序基本上是民不报官不管,为了更能体现民不报官不管还附加撤诉条例,这种规定肯定有法理依据,但是它并非总是可行,总是合理。可以肯定在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的博弈中受害的总是弱势群体,显然这种民不报官不管的司法程序很难为弱势群体伸张正义,很难制裁强势群体对弱势群体的侵犯行为。弱势群体的利益长期受到侵犯就会引发他们的暴力行为,轻则是社会秩序变差,重则引发革命。我国为此建立了上访和妇幼保护等制度,但是这显然不能解决问题。这在于上访和妇幼保护等制度都是被动式的,它的积极意义远远不能抵消申诉代价所造成的消极影响。申诉是要付出代价的——也就是需要实力,尤其是经济实力,而弱势群体之所以是弱势群体就是因为他们没有实力。显然我们的制度和法律在构建上没有考虑这一点,可以说现在世界各国的制度和法律都是偏袒强势群体的,所谓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则是法律面前人人不平等。一个普通百姓能有足够的金钱、时间和实力与李嘉诚打官司吗?民工能有足够的金钱、时间和能力与煤矿主打官司吗?普通市民能有足够的金钱、时间和能力去告商家吗?没有,维权人士不断被打被关就是证明!一旦打这种官司弱势者能讨回的利益往往远小于他们为官司而支出的既得利益。我们有些人总是说民工法制观点淡薄,不知道用法律保护自己,实际是他们很少从民工角度算算得失帐,但是民工知道怎么算这笔账。

 

我们的法律赋予了弱势群体告强势群体的权力,但是却没有赋予弱势群体告强势群体的实力,有关的制度和法律安排实际是一纸空文,否则温总理不会出面为民工讨工钱。所以要保护弱势群体不仅仅是赋予他们与强势群体博弈的权力,而是还应该且必须赋予他们与强势群体博弈的实力。那么如何赋予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博弈的实力呢?我们没有足够的钱来补贴弱势群体,也没有足够的政治地位来补贴弱势群体,但是我们可以让另一强势群体来帮助弱势群体对付强势群体。个人认为律师事务所、检察院和消费者协会等等是这样的群体,我们可以让他们为弱势群体打官司。这种方案只需做如下规定便可以实施:

 

(一)规定他们有主动代替弱势群体的权力——即不用受害人报案或聘请就可以替他们诉讼。

 

(二)规定他们能获得被代替诉讼人的相应官司的全部收益,举报和证人的收益例外。

 

第二个规定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它保证律师事务所、检察院和消费者协会有收益,不白为弱势群体做事。之所以他们能获取官司的全部收益,是因为弱势群体受害在多数情况下表现为一群人受害,且不会全部去报案或打官司,这种规定可以让律师事务所、检察院和消费者协会来享受这部分官司收益,从而保证他们的工作积极性。比如某商家的商品不合格,这必将侵犯众多消费者利益,但是很难出现所有被侵犯的消费者都来打官司的现象,那么这项规定既能保证商家为其所有侵犯行为付出代价,也能保证律师事务所、检察院消费者协会有极其丰厚的收益,从而有高昂的“为人民服务”的积极性。显然目前的“假一罚十”这类规定根本不能抑制商家的欺骗行为,因为一百个受害者中只有一个会来讨回公道,这样一来商家实际上是“卖百赔十”,大大的赚了。有这种规定后商家就得为他所有欺骗行为付出代价,其风险极大,他们不敢轻易欺骗消费者了;有这项规定后政府还能节约一大笔财政开支,因为律师事务所、检察院和消费者协会等部门能创收。

 

申明:本人在《科选社会(治国n计)》以及本文所有建议均由本人个人所有,由于本人的研究没有享受政府的相应待遇,且付出极大,所以任何政府机构使用相关建议必须征得本人同意,除非能证明在本人之前另有人提出同样的建议

二维码

扫码加我 拉你入群

请注明:姓名-公司-职位

以便审核进群资格,未注明则拒绝

相关推荐
栏目导航
热门文章
推荐文章

说点什么

分享

扫码加好友,拉您进群
各岗位、行业、专业交流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