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师专的领导为了自己的政绩是否在用国家的钱诱贿教师
郑州师专“剽窃门”引起的法律思考
法律上有“不当得利”之说,而按不当得利者的主观性,不当得利又分为无意不当得利或恶意不当得利。检个钱包而不归还失主之类当属无意不当得利;坑蒙拐骗类巧取豪夺皆属恶意不当得利。有文曾指出,学术腐败的利益链条是:作假——职称(或官衔)——钱财。针对郑州师专一些行政人员的“剽窃门”事件,也有文指出“剽窃行为相当于盗窃”“搞学术腐败实质是欺世盗名地谝取国家或纳税人的钱”等等。由于作假是一种坑蒙拐骗类的的行为,所以通过学术作假给自己带来的利益,是否当属法律上所讲的恶意不当得利?
学术腐败或造假的恶意不当得利损害的不仅仅是全国纳税人的利益,往往还会进一步损害到相邻人的利益。比如郑州师专一些行政人员用造假获取了高级职称,而由于政府财力有限,高级职称的评出在一个学校或部门地区是有一定比例的,当一些人员用造假获取了高级职称时,必然就会排挤或不利于本校其他申报高级职称的老师,这是典型的劣币驱逐良币现象,这是否也是一种侵犯相邻权的违法呢?
不当得利是否一种该罚的罪。对无意不当得利我国法律一般还是持比较宽容的;但无意不当得利在被指证后应当归还,则是法律所强制要求的。至于恶意不当得利,那就没得说了,既要把不当得利及其孽息全部归还,还要量其罪行的轻重给予处罚,这也都是有法律依据的。至于罪行轻重的衡量标准则有两条,即主观恶意度和客观危害度。一般来说,学术方面造假的主观恶意度不是太大,无非是想耍一些鸡鸣狗盗的小技来个名利双收,但其客观危害度却要比人们想象的大得多(这方面已有很多论述,此不赘述)。所以从主观和客观统一的角度来说,文化学术方面造假的罪行还是比较重的。国外和香港等地对这方面造假者的处罚向来是很严厉的。国际通行的做法是一旦学术方造假举报属实,别说不当得利全部收回,职务被撤消,仅同行的谴责也会使案犯无地自容而从此淡出或离开学术界,甚至直接进班房。最近韩国造假“科学家”的缓刑是众所周知的。香港有一家公司的女经理,被查出过去曾在申请助理职务时,有造假的行为,结果对她这些年来因这个造假带来的收入全部收回,并被开除和判了6个月的刑。这种惩罚对我们来说好象有些海外奇谈,其实是我们的道德感缺失,认识不到学术腐败或造假的社会危害罢了。若要“与国际接轨”,对郑州师专的“剽窃门”事件有关部门是否可提起公诉呢?
根据我国加入的国际《伯尔尼公约》的条款和一般被称为的“三步检验法”及窃用的数量、质量都是就原告的作品而言,等等,郑州师专“剽窃门”中的一些人,是否构成了对他人作品的侵权,应接受法律制裁?
在郑州师专的“剽窃门”中,我们还可看到,领导希望通过形象政绩数字(新增教授数、发表论文数等等)使自己仕途受益,所以不管你申请的课题或发表的论文有没有意义,是不是学术垃圾,都是有高额奖金给予鼓励的。这是不是领导用国家的钱诱贿老师给他们送或添加形象政绩数字?其诱贿违法的程度该如何考量?(当然,教师是没有受诱而贿主观意识的)
在郑州师专的“剽窃门”在网上遭到揭发和批评后,校领导却说:现在我们已经知道写帖的老师是谁,我们给他做了工作,他已认识到这样做不对,等等。领导“做工作”后,被“做工作”的这位老师“认识到这样做不对”是该老师真实意思的表达吗?如果不是,那这位“做工作”的领导是否会有“以权胁迫”的违法嫌疑呢?或者说是以权剥夺了他人的沉默权呢?
当然,根据我国的法制和法治程度,上述一些问题可能都会一一不了了之,或被郑州师专领导神奇的“做工作”而一一化解,笔者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地将其提了出来;因笔者相信,我们若对这些问题都作些前瞻性的或预防性的法律思考,总是非常有益的,而且随着我国法制和法治必然的不断进步和完善,上述问题的答案也会越来越有共识和明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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