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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1-07
"电子警察"纠违,驾驶员有无申辩权 杨小军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教授


【出处】法制日報2004-12-22第8版  

本报记者 陈煜儒

  汽车“开锅”了,驶入应急行车道停车,“电子警察”恰好拍下了汽车驶入应急车道的行驶状态,面对“电子警察”的如山铁证,司机也有自己的人证、物证。遗憾的是,当他


到执法站申辩时,执法站没有接受他的情况说明。司机在接受处罚前有申辩的权利吗?如果有,向谁申辩?如果申辩成功,处罚如何被取消呢?

  2004年12月6日,北京的朱先生上网查到了自己的违章记录:“2004年8月5日16时48分,某区久凌口,非紧急情况,在高、快速路上应急车道行驶。如果你对上述违章记录无异议,您可到本市任意一个区、县交通站处理上述违章,如果您对上述违章有异议或需要进行核实,请您到下面某地点接受处理。”

  朱先生回忆说,2004年8月5日16时许,我驾一辆白色捷达轿车从望京出发,沿北四环、西三环向南行驶,至苏州桥南段,发现我车的水温表红灯闪烁报警,空调停止制冷。我当即开启右转向灯,进入紧急停车带,并减速行驶数十米后停车。我打开警示灯(双蹦),然后下车检查,发现是因风扇不转引起水温升高。之后,我在附近约两公里左右的紫竹院南路找到北京京水众友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经修理工检查判断温控开关、节温器损坏,在更换新配件后,车辆故障排除。当时车上还坐着三个人。

  12月8日当朱先生拿着同车的三个人的证言和那天修车的发票找到指定的执法站时,执法交警态度非常和蔼地告诉他,他可以到法制科说明情况;当他到了法制科时,法制科的同志说应急行车道不能停车,他应该接受处罚;他说有证据证明自己不是故意的,是车坏了;对方说他可以到交通科说明情况。

  朱司机认为“电子警察”截取记录了一个行为的点,不是全过程,这种情况下,如果司机有证据证明自己驶入应急车道是有原因的,执法部门应该接受司机的申辩,而不应该固执地认为“电子警察”拍下来了,证据确凿,必罚无疑。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确需在应急车道内临时停车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车身超出应急车道占用行车道的,应当将故障车警告标志设在被占用的行车道内。”

  可见应急车道是有“故障车临时停车”的功能。

  记者电话咨询了北京市公共交通管理局法制处,接电话的警官明确表示,朱先生可以在处罚前到执法站说明情况,进行申辩;如果执法站不听,继续对其进行处罚,他可以到法制科申请行政复议。

  但朱先生说,执法站的执法人员说他们没有撤销处罚的权力,只有找交通科的科长。许多与朱先生有同样经历的驾驶员说,由于不是恶意抗法,又证据确凿,才希望在处罚前争取一个公平的对待;如果必须进入行政复议程序,必然加大驾驶员们的精力和时间成本,同时也加大了执法人员的执法成本,于公于私都是一种浪费。

  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进行的处罚叫非现场处罚。朱先生经历的就是一起非常典型的非现场处罚的案例。这个案例至少提出了三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第一、在驾驶员上网查询的“车辆非现场违法查询结果”的页面上,可否告知司机们在接受处罚前,有申辩的权利,接受申辩的具体单位是谁?因为公安部69号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当事人签名、复核人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上注明。”第二、对证据确凿、非恶意抗法的个案,应否在处罚前撤销处罚?第三、流动电子警察在抓拍违章车辆时,可否注意一下其行为的连续性?

■专家点评

技术与设备不是对抗法律和权利的借口

杨小军

  法律上有一句老话:“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所有国家机关执法过程必须遵守的基本规则,离开了事实的依据,就不能得出正确客观的结论,在此基础上作出的执法行为,当然也就不可能是正确和合法的。现代社会,科学技术的发达和利用,为我们执法带来了许多便利,减少了成本和随意性,统一了规格和标准,提高了行政效率,应当说,是巨大的进步。

  但是,执法机关在利用科学技术和设备于执法过程中的时候,切不可本末倒置,更不能用有形的技术、设备来侵犯无形的人的权利。

  首先,无论什么先进、方便的技术和设备,都是为人服务的,是为执法目标服务的,是执法行为和执法过程的工具之一。例如,现代化的道路交通管理,大量借助于“电子眼”来监测机动车违章。这种方法的使用,显然比过去只能靠警察亲眼目睹更准确、及时和全面,也可以留有记录证据。但是,“电子眼”只是一种设备,它不过是执法机关收集证据材料的一种方法,它不能代替事实本身。因此,从法律上讲,执法机关还必须对“电子眼”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判断,排除嫌疑和其他可能,结合其他有关证据和认定证据的法律规则等,最终用“人脑”而不是“电脑”得出认定事实的结论。从这个意见上讲,“电子眼”记录下来的图像数据,并不是绝对可靠的和不可怀疑的。其实,“电子眼”也是有缺陷和不足的。如它可能记录的只是局部的而不是全面的图像数据,或者只是记录了某一个环节而不是认定违章行为必须的全过程图像数据,或者该图像数据已经被修改删除,或者图像不清楚,等等。因此,在法律上,图像数据并不能直接得出惟一的结论,还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事实。把“电子眼”记录的图像都不辨真伪地看成客观事实的做法,或者不加区别的当成惟一依据的做法,后者不管不顾其他证据的做法,都是不科学、不客观、不合法的。

  其次,技术设备等的利用,不能对抗人的法律权利,这是一项原则。在现代执法中,虽然新技术和新设备日益增多,作用也越来越大,但是,法律是第一位的,技术和设备只是执行法律的手段,不能因为技术、设备的借口而忽视当事人的权利,更不能因此而取消当事人的权利。例如,作为行政处罚基本法的《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被处罚相对人有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保障相对人依法行使这些权利。如果在我们的执法制度和过程中,因为设备、技术或别的什么缘故而限制了相对人行使这些权利,或者是根本就没有为相对人留下行使权利的机会和“空间”的话,就是在剥夺和侵犯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人们发明和使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设备,都为了更好地服务于人类,技术设备运用于行政执法,也是为了更好地执法。所以,执法机关在将新技术、新设备引入行政执法的时候,应当认真研究法律规定与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形式,这也是执法机关面临的新形势和承担的新任务。如果技术设备占用的“空间”是靠把人的权利排挤出去的做法来实现的,这实际上是对文明的误解,也是对科学技术的滥用。


转引自中国宪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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