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商品生产者的劳动具有二重性质(即一方面商品生产者的劳动是私人劳动,生产什么生产多少如何生产都是生产者私人的事情,另一方面商品生产者的劳动又是社会劳动,是为他人的劳动),必须发生在交换已经十分广泛和十分重要的时候,它的标志就是社会分工有所发展,社会分工体系已经建立。这时候,生产商品的劳动从一开始,它就是为他人的劳动,也就是说,这种劳动从一开始就被赋予了社会的规定性。
商品生产者的劳动首先具备私人劳动和社会劳动的二重性质,至于它的社会劳动能否实现,那要看这个私人劳动是否是在整个分工体系下的社会总劳动的一部分。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一卷中之所以没有详细地分析私人劳动如何实现它的社会性,那是因为马克思抽象掉了供求因素,假定生产出来的商品都能够实现其价值。
我们一般讲劳动是不是社会劳动,是否属于社会总劳动的一部分,看该劳动生产的商品在市场上是否能被卖掉,转换成货币。如果能够卖掉,那我们就认为该劳动是符合社会分工体系的,是社会总劳动的一部分,因而是社会劳动。如果卖不掉或者只能以贱价卖掉,那么我们认为该劳动不是社会劳动,或者是社会总劳动中打了折扣的一部分。
所以一般的分析,都是以社会分工为前提的。商品生产者的劳动只有在社会分工体系所确定的各种具体劳动合理的比例关系的范围内,才是社会总劳动的一部分,才是社会劳动。
注意:在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中使用的是“私人劳动”,而在我国之前的学术界以及教科书中都用“个别劳动”,应该是两个概念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