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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8-28

依据现代企业理论,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应该分配给两类人,一是对企业最重要的成员,其积极性对企业的成败最为关键;二是分配给企业中最具有信息优势的成员,因为对他们最有效的办法是自己监督自己。

一般来说,对高管人员和技术骨干给予适当的剩余索取权是比较常见的做法,如股票期权等。

请教一下大家,现在常见的对销售人员根据销售业绩,底薪+提成的方式,算不算是企业剩余索取权的重新分配?如果不算,这两类做法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

[此贴子已经被nie于2005-9-2 9:20:11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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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8-28 01:59:00

个人认为,在一定意义上,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往往要分配给带有特定异质性的利益相关者。原则上,企业的任何利益相关者,只要证明了自己特定意义上的异质性及其对企业剩余创造的或正或负的影响或意义,它就有资格在企业动态博弈均衡中证明自己的谈判能力并进而参与企业剩余的分配。

从这个角度,我想可以认为,两者仅有量的不同,而并没有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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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8-30 17:08:00

这主要看销售人员的底薪+提成的分配顺序是什么样的。如果是在企业利润分配之前所得到的报酬,则仅是为销售的而花费的成本;如果是在企业利润分配之后得到的销售人员的提成,则应属于剩余索取权的一部分。因为企业的剩余索取权主要是指对企业利润分配之后所剩部分的占有权。

版主可以酌情给点积分吗?急需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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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9-1 23:48:00
"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往往要分配给带有特定异质性的利益相关者."但是管理者的作用应该是让这些有特殊利益的人可以带给企业更大的利益,即是更大的剩余.因此对剩余的分配,不能只看带有特定异质性的利益相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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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9-2 09:19:00

to 金凤/westrain:

你说的这个理论是张维迎的理论吧。我个人认为,剩余应该是扣除成本以外的收入。在金融学或会计学当中,它是只扣除了固定债务之后的权益资本部分。可见,它与“利润”分配的顺序可能是无关的。关键在于,成本、固定债务对于薪水而言不是那么容易界定。

我个人的意见是,如果销售提成+底薪低于因为雇佣而导致的额外的销售成本,那么它就不是剩余,反之则是。由于其判别的困难性,实际上通常在契约理论中,所有的提成都被看作是剩余的一个分享比例。从这个角度来看,任何拿取提成的人(如销售员)都得到了一定的剩余收入。正因为如此,我强调要以剩余控制权(residual rights of control,GHM理论)来代表股东权利。拥有剩余控制权的人一定拥有剩余索取权,反之则不然。

这是个好问题,奖励金凤金钱和经验各50,魅力30;奖励westrain金钱和经验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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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9-2 11:51:00
粗略地说,“剩余”是不是就是“说不清”的部分?诸如合同中常见的“其他未尽事宜,悉听**尊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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