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设施收益权-ABS】申报文件案例案例解读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政府也在不断加强全国各地的基础设施建设,然而这类项目建设的总需求量大,且因为前期成本巨大、建设周期长等特点令国家财政难以负荷,由此特许经营合作模式应运而生,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条对“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所下定义,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模式的运作机制可以概括为:社会资本方利用自身的资金优势,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在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的同时获得收益,以此实现公共利益与社会资本方利益共赢。
问题在于,尽管社会资本方在资金能力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但面临基础设施前期建设的巨额成本时,仍需要向金融机构进行融资。而鉴于项目本身的公共利益相关性,项目资产的转让受到严格管控和限制,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如擅自处置或抵押所经营财产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受限于此,能够实际为项目融资提供担保的财产寥寥无几,在缺乏增信措施的情况下,金融机构也不愿意承担漫长建设周期带来的各种不确定风险。为了打破这样的僵局,实践中出现以特许经营项目中特定基础设施的收益权来为项目融资设立担保的融资方式。
由于所涉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以及相关规定的模糊性,这种融资方式的合规性以及具体操作规则长期饱受争议。因此,本文拟通过总结基础设施收益权融资担保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判例,对相关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梳理,进而对基础设施收益权的权利来源、法律属性、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可行的担保形式、所适用的实操规则、以及担保权利的实现方式等问题进行探析。
二、基础设施收益权的基本内涵
1.  司法实践:在特许经营权语境下理解基础设施收益权
当前我国法律暂未将“收益权”作为独立的权利类型予以规定,虽然部分规范性文件中使用了“不动产收益权”、“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等相关概念,但该等规范性文件并未对这些概念的内涵作出明确界定。以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第53号案例(以下简称“53号指导案例”)为代表的相关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使用“收益权”概念时,并未对其进行释义,而仅在界定涉诉项目特许经营权的基础上,从中提炼出收益权概念直接使用。此外,学界对于“收益权”、“不动产收益权”等相关概念之定义也尚未形成通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