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水收益权-ABS】申报文件案例案例解读
近年来,资产证券化(以下简称“ABS”)被越来越多水务企业(本文系指从事供水及/或污水处理业务的企业)关注和作为融资工具加以采用。据不完全统计,供水、污水处理等领域的基础设施收费收益权ABS累计已发行产品超过60单,规模累计超过人民币380亿元。通过ABS,水务企业可以通过较低的融资成本盘活不宜变现的水务资产,增强水务资产的流动性,为开拓新的城市基础建设项目获得融资资金。
城市水务企业拟开展水务ABS时应甄选合格资产,并根据自身特点和需求个性化的做好ABS相关交易安排和机制的妥善设计。根据是否涉及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水务资产可分为PPP类和非PPP类,其中对于PPP类资产ABS,交易所还有专门的审查规则。[1]囿于篇幅,本文着眼于对非PPP类水务资产ABS的介绍及经验分享。
一、水务ABS资产属性界定
ABS中,基础资产一般分为合同债权类资产和收益权类资产。合同债权类资产针对既定债权——即基于已经签订并履行完毕的合同而要求债务人支付款项的权利。收益权类资产针对未来债权——即未来基于一定基础法律关系而享有的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相关权利尚未形成实际的资产,收益权类资产现金流来源于原始权益人未来的经营。
水务运营公司获得政府许可的收费权,但水务资产ABS的基础资产通常被界定为“收费收益权”而并非“收费权”本身,这是由于运营主体经营供水、污水处理业务所享有的收费权转让通常是受到限制的。收费收益权,系指以相应收费权为基础权利所享有的该基础权利产生的现有或将来的现金流入收益的权利,属于交易双方根据收费权这一基础权利和交易需要而拟定的一项约定权利。法律法规未禁止收费收益权的转让,因此,收费收益权可以作为基础资产开展ABS。
二、水务ABS合格资产的筛选
水务ABS基础资产系收费收益权,必须符合证监会、交易所有关ABS合格资产的基本要求,且特别关注水务收费权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面:
1. 收费权的来源是否合规
审查基础资产时,需要关注运营主体为何有权经营供水业务、污水处理业务。一般而言,如运营主体通过签署特许经营协议而获得相关收费权,可以认为运营主体的收费权具有法律基础,但仍需关注以下要点:(1)签署特许经营协议的政府方是否为有权签署协议的主体;如签署主体并非有权签署主体,则运营主体收费权的来源将存在合规瑕疵;(2)政府方选择运营主体的方式: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特许经营者应当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产生;如非通过竞争方式产生,需要结合当时、当地的法规和运营主体所取得的批文等来判断运营主体担任实施主体的选择过程是否合法合规。
实践中,未签署特许经营协议而直接在当地开展供水业务、污水处理业务的情形并不少见。该等情形通常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一般发生于早些年地方政府招商引资的情形中,运营主体通常与当地政府签署相关投资协议,约定工厂和工程设施设备的建设维护、运营主体的经营权等。实践中,交易所关注运营主体相关业务的稳定性、排他性和特定范围内的垄断性,对于前述情形,建议补办特许经营手续、补充签署特许经营协议。
2. 收费权相关资质是否合规
开展供水业务、污水处理业务,需要相应资质许可,具体而言:就供水业务而言,通常需要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就污水处理业务而言,通常需要排污许可证。
上述资质通常具有一定的有效期,沪深交易所均规定,“经营资质在专项计划存续期内存在展期安排的,管理人应当取得相关授权方或主管部门关于经营资质展期的书面意向函,在计划说明书中披露按照相关规定或主管部门要求办理展期手续的具体安排。”[2]如运营主体的相应资质无法覆盖专项计划期限的,需要提前取得相关部门的同意函,内容应至少包括:同意在运营主体的该等资质文件期限届满时妥善受理其续期申请,若因客观原因续期手续未及时完成,同意运营主体在正常运营时按照原证件开展业务。
不过,主管部门的上述同意函不能完全取代展期后的经营资质,且即便主管部门出具了上述同意函,仍存在资质文件期限届满时或届满后合理期限内运营主体未能及时完成续期手续、进而无法正常经营的风险。因此,专项计划文件需要充分揭示风险并设置相应风险缓释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设置加速清偿事件、提前终止事件和和其他增信安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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